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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08470 號
要旨
關於主管機關對於要求當事人遷葬所為限期遷葬及逾期為遷葬者處罰,其法律係依據墳墓條例第 26 條,抑或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之規定,並且有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之適法疑義
主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及第 45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5 月 19 日台內民字第 0980088665 號書函,及 99 年 2 月 23 日台內民字第 0990037287 號函。
二、旨揭疑義,業經本部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1 次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略以:「(一)本案委員間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共識,請承辦單位將各位委員意見完整紀錄,提供相關機關參考。(二)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26 條係處罰『未經核准設置墳墓且逾期未遷葬』之行為,而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係處罰於公墓外違規『埋葬屍體』之行為,其處罰要件不同,究否具有同一性,宜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再予確認。另鑒於殯葬管理條例就該條例施行前違規濫葬之行為應如何處理,未設過渡條款,衍生適用上之爭議,建請內政部研議修正該條例以資解決。」
三、來函所詢適用已廢止之舊法(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乙節,請參考上揭會議結論酌處外,於殯葬管理條例尚未修正明定處理機制前,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前濫葬者,似可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處理(本部 98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80012616 號書函意旨參照),併請參酌。
四、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及本部 98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80012616號書函影本各乙份。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
附件
法務部 書函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800 12616 號主 旨:有關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7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98 年 3 月 25 日營署綜字第 0982905576 號及 98 年 5月 1 日營署綜字第 0982907952 號函。
二、查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可為二種不利處分,一為「罰鍰」處分,另一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另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而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準此,「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 號函意旨參照),自無本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又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處分雖無裁處權時效問題,然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義務人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此種處罰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亦屬行政罰性質(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12743 號函參照),其裁處權時效自主管機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滿時起算),附予敘明。
三、次查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者,主管機關可處罰鍰,復依本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本件罰鍰裁處權時效之計算,以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之行為終了為其起算時點,至於行為何時終了應視個案事實而定;另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尚涉及刑罰問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