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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00536 號
要旨
我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提出婚姻狀況之證明文件。至於德國載有婚姻狀況之居住證明是否可作為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屬內政部權責範疇
主旨
有關德國籍人士與國人辦理公證結婚時,應提出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 月 6 日部授領三字第 0975154818 號函。
二、按我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提出婚姻狀況之證明文件。法院公證處辦理結婚書面之公證事項,結婚當事人為外國人者,會要求請求人提出護照及單身證明;請求人提出德國載有婚姻狀況之居住證明,是否足以證明其係單身狀況,法院公證處自會依該文件予以判斷。但依現行民法第 982 條、第 988條第 1 款規定,結婚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始生效力。
三、至於德國載有婚姻狀況之居住證明是否可作為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屬內政部權責範疇,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
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