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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70014137 號
要旨
內政部研擬允許當事人得自行約定「戶政事務所未上班日為結婚應登記日」,並於該登記日之前後 1 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條文,觀其所約定之結婚日期,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將形同具文。另,變更民法關於結婚生效日之規定,攸關人民婚姻效力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否則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
主旨
有關 貴部擬於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結婚登記之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民法第982 條立法意旨及法制規定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7 年 6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097010773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982 條明定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故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在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竣後始發生效力。經查民法並無當事人得以自行約定之結婚登記日為結婚生效日之例外規定,故 貴部研擬允許當事人得自行約定「戶政事務所未上班日為結婚應登記日」,並於該登記日之前後 1 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條文,將產生兩種結果:
(一)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當事人之結婚生效日仍為事實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日,其等所約定之結婚應登記日在法律上不發生結婚效力,從而 貴部研擬之上開條文即形同具文。
(二)貴部如擬使上開「結婚應登記日」得發生結婚效力,則將變更民法關於結婚生效日之規定,而此項攸關人民婚姻效力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故於施行細則為上開變更結婚生效日之規定,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及第 6 條之規定。
三、另就當事人無法親自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受理方式部分,本院無意見。
正本
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