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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08520 號
要旨
按現行法令中對於菸品之焦油及尼古丁之含量標示不實者,並未有明確處罰之規定,建請行政院衛生署與相關主管機關,審酌如菸品標示方式適用菸害防制法,而標示不實之處罰適用菸酒管理法之妥適性
主旨
菸品焦油、尼古丁之含量標示不實,如何處罰之法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9 年 2 月 23 日署授國字第 0990700159 號函。
二、按商品標示法第 2 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菸害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菸酒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對於菸品之標示,如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另有規定時,即應優先於商品標示法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菸酒管理法第 3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六、有害健康之警語。…(第 1 項)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第 2 項)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尼古丁、焦油含量及有害健康之警語,其標示及處罰,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3 項)」參酌 88年立法資料(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31 期院會紀錄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有關菸品應標示之事項,當時同於立法程序中之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已有規定,故上開菸酒管理法有關菸品標示規定本可免予規定,惟為避免菸酒管理法修正草案較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先行立法通過,造成無法可規範之情形,爰仍予規範,並增訂第 3 項規定,俾與菸害防制法修正條文銜接適用。然查修正通過(即現行)之菸害防制法第 7 條雖已明定菸品應以中文標示所含之尼古丁、焦油及其標示方式,惟對於標示不實者,卻未見處罰規定,其究屬立法者有意不予處罰,抑或立法疏漏而應回歸適用菸酒管理法處罰之規定,仍應探求立法原意,並審酌如菸品標示方式適用菸害防制法,而標示不實之處罰適用菸酒管理法之妥適性。上開事項因事涉貴署與財政部主管法律之適用疑義及權責劃分,仍請貴署與該部洽商決之。
正本
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