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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1467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之公告事項,係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具有周知大眾之意,縱使於公告期間經過後,仍不改變其「業已公開」之本質,惟民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文件,如有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公告事項者,則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及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

主旨

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之公告事項,得否視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 2 項但書之「已表示同意公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720064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乃係慮及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30 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 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 30 日。」依上開規定公告之祭祀公業資訊,係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具有周知大眾之意,是以,縱使於公告期間經過後,仍不改變該資訊「業已公開」之本質。準此,主管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提供該公告內容,尚無損及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之隱私或資訊秘密等權益,應無適用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必要。惟本件來函所述民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文件,如有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所定公告事項者(如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 4 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則仍有本法第 12 條及第 18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1467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1 日發布,要旨: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之公告事項,係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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