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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53896 號
要旨
關於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都市更新實施方式,應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而第 1 款至第 5 款或指辦理主體,或指更新後之權利變換及標售讓售,俱屬公有財產參加都市更新方式之例示,因此,第6 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是否包含民法物權編地上權設定之規定,則仍應由內政部參考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意旨,依法審認之
主旨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公用土地得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2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80812228 號函。
二、按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都市更新實施方式,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更新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採下列六款方式辦理: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上述第 1 款所指者為都市更新辦理主體,第 2 款指以信託機構為辦理主體如何信託,第 3 款指由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收方式實施之情形,第 4款指以權利變換實施,即按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第 5 款係指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之標售或讓售予實施者,以上 5 款或指辦理主體,或指更新後之權利變換及標售讓售,俱屬公有財產參加都市更新方式之例示。故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是否包含民法物權編地上權設定之規定,仍應由貴部參考更新條例立法目的及上開條項第 6 款之立法意旨,參酌其他公有財產參加都市更新方式之例示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