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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1218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雖然公路法第 27 條等規定,有明定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租稅、特定費用與罰鍰後,始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明文,但拍定人並非該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本應不負繳納之義務,且該等法律亦未規定應由拍定人繳納;而車輛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應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拍定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否依規定代為繳清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戶,係屬於拍定人自行斟酌之事宜

主旨

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沒入之物,對於物之原所有權人欠繳與該物有關之稅捐及罰鍰等義務由何人負擔,以及檢察機關扣押之車輛,於扣押期間,車牌得否發還車輛所有權人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9 年 3 月 16 日經水政字第 09906001410 號函。

二、按債權者,係指特定人對特定人要求為特定給付之相對性權利,非如物權屬絕對權,具有排他性及追及性效力。是如債務人將應交付債權人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第三人者,原則上債權人即不得對該第三人就標的物有所主張(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 年 1 月修訂,第 8 頁與第 9 頁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4041 號判例與 30 年上字第 1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述私法上債權特性乃一般法理,於公法關係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家公法上之債權,如法律已就應負擔債務之主體有所明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主張,該已發生之債務並非附隨於課徵客體上或違規行為所使用之物,原則上第三人不因受讓標的物所有權而繼受之。

三、次查公路法第 27 條、第 7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 1 項第 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使用牌照稅法第 12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之規定,雖有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租稅、特定費用與罰鍰後,始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明文。惟拍定人並非該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本不負繳納義務,且該等法律亦未規定應由拍定人繳納;況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拍定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否依上開規定代為繳清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戶,乃屬拍定人自行斟酌之事宜,非謂拍定人應負責繳納該車輛拍定前相關欠費或罰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22 號判決及 98 年簡字第 265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 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查扣押車輛當然及於車牌,惟所有權人得具明理由聲請檢察機關發還,由承辦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裁量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為准駁之決定。至於刑事案件扣押並交由水利機關保管之車輛,得否核發證明文件,使免徵燃料費,宜請逕洽主管機關交通部。

正本

經濟部水利署

副本

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1218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0 日發布,要旨:雖然公路法第 27 條等規定,有明定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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