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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9070 號
要旨
公證書之公證本旨記載法條條號時,因條號屬「數目」之範疇,依公證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條號於第一次出現時,應以文字大寫,如同一條號於第二次表示時,即得以簡體數目字或阿拉伯數字書寫
主旨
有關 貴院轉陳臺北地區公證人公會函請釋示就公證書之公證本旨內記載法條之條號時,是否必須以文字大寫乙事,本院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說 明:一、復 貴院 99 年 4 月 15 日院通文忠字第 0990002414 號函。
二、按公證之本旨記載年、月、日及其他數目表示同一內容者,其第一次出現時,應以文字大寫;作成公證書年、月、日之記載,亦應以文字大寫,公證法第 8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公證書應記載之事項,最重要莫過於公證之本旨及作成年、月、日。為防止變造,並顧及公證作業之便捷及公證人直接以外國文作成公證書之需要(第 5 條),爰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 44 條第 2 項之例,將第 2 項修正如上,俾公證書之記載,除上述公證之本旨及作成年、月、日外,其他有關之年、月、日及數目之記載(如:請求人欄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門牌巷弄號數、公證書字號…等),或於『公證之本旨』內第二次表示同一內容之年、月、日及其他數目時,得以簡體數目字或阿拉伯數字書寫,而不必概以文字大寫,以求便捷。」是依前開立法理由觀之,所指「數目」包括有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門牌巷弄號數、公證書字號…等不一而足,條文之條號自屬「數目」之範疇。旨揭公會所詢事項,依前開規定,公證之本旨內記載條文之條號於第一次出現時,應以文字大寫為之;如同一條號於第二次表示時,即得以簡體數目字或阿拉伯數字書寫為之。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