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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22837 號
要旨
關於依法完成衛生查驗程序且經海關通關放行之酒品,不論係由業者自動檢驗發現或經主管機關抽檢查獲而屬菸酒管理法第 48 條第 1 項劣酒之情事,此為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認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至於,業者輸入劣酒後再採取退運或銷毀等措施,則屬行政罰法第 18 條所稱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而非認定為故意過失之要件
主旨
關於酒品經依菸酒管理法第 39 條規定完成衛生查驗程序而輸入者,於輸入後發現該酒品屬劣酒,宜否依同法第 48 條輸入劣酒規定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18 日台財庫字第 099001833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迭經本部多次函釋在案。實務上亦認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880 號判決參照)。本件來函說明五(一)所述已完成進口酒類衛生查驗程序且經海關通關放行之酒品,不論由業者自動檢驗發現或經主管機關抽檢查獲而屬菸酒管理法第 48 條第 1 項劣酒之情事,主觀上是否即不具故意或過失,此為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衡酌菸酒管理法立法意旨及該法第 48 條之構成要件據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至於來函所述業者輸入劣酒後再採取退運或銷毀等措施,要屬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而非認定故意過失之要件。
三、另來函說明五(二)所述輸入屬菸酒管理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者, 貴部擬依本部前於 95 年 8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50031083 號函復意見辦理,本部敬表尊重。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