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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2878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因教育部考量越南學習華語之需求,特補助國內華語教師赴越南大學任教,並基於公益考量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判斷,自得以行政契約方式為之,而兩造間所訂之行政契約,也應經行政院之認可,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等規定

主旨

關於教育部函報「台越教學合作專案」華語教師赴越南大學任教行政契約書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 99 年 6 月 25 日院臺教字第 0990036586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原則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參照)。本件係教育部考量越南學習華語之需求,補助國內華語教師赴越南大學任教,就其基於公益考量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判斷,自得以行政契約方式為之,合先陳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稽其立法理由,主要認為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時,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如均須提起訴訟,經裁判始取得執行名義,與人民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時,行政機關於裁處後即得以執行者不同,為求早日確定並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廢時,爰於本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於本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本件教育部與受補助之華語教師訂定載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定之行政契約,應經鈞院之認可,方符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本部 99 年 5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20700 號函意旨參照)。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2878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發布,要旨:因教育部考量越南學習華語之需求,特補助國內華語教師赴越南大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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