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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15565 號
要旨
公司重整事件,如法院為准許重整之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宜另分「整更」字案號並輪分之,以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審級利益;又重整程序於法院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
主旨
有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有關准許公司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全卷發回時,就尚進行中之該公司重整事件之原案號是否可報結,另分新案號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9 年 6 月 30 日院通文速字第 0990004230 號函。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 188 條第 4 項規定:「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則不僅在抗告程序中,原重整程序得繼續執行,即令抗告法院廢棄准許重整之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於未經法院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原重整程序亦不因而停止【本院 72.3.11(72)秘台廳(一)字第01165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65 第 7 款規定:「公司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經為准許公司重整之裁定後,經依公司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為重整完成之裁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為終止重整之裁定者。」準此,公司重整事件,於法院為准許公司重整之裁定後,即應依原准許重整之案號進行重整程序,該案號除有上述准予報結之情形外,不得報結。惟法院准許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法院仍須就重整聲請是否准許再為審查,為保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審級利益,宜另分「整更」字案號並輪分之。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統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