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列「機密」等級,允無不妥;其解密期限及解密條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5 條規定,檢察官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經法院准許而通知者,即告解密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請研議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列「機密」等級之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6 月 18 日法檢字第 0990804441 號函。 二、96 年 12 月 11 日以前,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列為「機密」等級(如附件),現行檢察官聲請法官核發通訊監察之聲請書,亦列為「機密」等級,合先敘明。 三、按機密文書,分為「國家機密文書」與「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 99 年 3 月版第 49 點訂有明文。本院 96 年規劃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業務時,衡酌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常涉內亂、外患等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國家機密,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是以,檢察官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由聲請通訊監察者,該案件允屬「國家機密文書」之範圍,而以「危害社會秩序」為由聲請通訊監察者,則屬「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範圍,本院因而參酌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 99 年 3 月版第 50 點後段規定「不同等級之機密文書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將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列為「機密」等級,諒無不妥。 四、次按本院 96 年 12 月 3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0025264 號函頒「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並定通訊監察書格式列為「機密」等級,允符書面授權之形式要件。至於通訊監察書之解密期限及解密條件乙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5 條規定檢察官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經法院准許而通知者,即告解密,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有前開相關規定,允無欠缺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情形。
正本
法務部
副本
本院政風處、本院資訊管理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