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銀行存戶之數繼承人,向銀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民國 98 年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請求銀行將消費寄託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主旨
有關臺灣銀行函請釋示「有關銀行存戶之繼承人向銀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究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抑或僅需符合民法第 820 條第 1項之多數為之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9 年 7 月 20 日全法字第 0990001595A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 98 年 7 月 23 日民法第 828 條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同共有物並無準用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明文,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 98 年 7 月 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28 條已增訂第 2 項為民法第 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民法第 821 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請求之規定,即得準用於公同共有。 三、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 831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故數繼承人公同共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自得準用同法第 821 條規定,即部分繼承人得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向第三人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第三人將消費寄託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與民法第 820 條規定之公同共有物之管理無涉。 四、以上意見僅供 貴會參考。
正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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