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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9002047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法官調職移交時,未結案件件數之計算及增減比較標準,宜按審查庭或審理庭而有所不同,爰修正「(法院)法官調職移交報告書說明二、三」,並自 99 年 9 月 1 日起適用

主旨

修正「(法院)法官調職移交報告書說明二、三」,並自 99 年 9 月 1日起適用,請 查照。

說明

一、按法官調職移交報告書未結件數之計算及移交時未結案件增減之比較,應按審查庭或審理庭而訂定不同標準,爰修正「(法院)法官調職移交報告書說明二、三」規定。

二、檢送「(法院)法官調職移交報告書說明二、三」修正規定暨對照表各一份。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人事處、本院統計處、本院資訊管理處

附件

(法院)法官調職移交報告書說明二、三修正草案

二、命令到達前九個月內均正常收受案件,移交時未結案件件數較命令到達前九個月至前三個月月底(例如命令係九月十六日到達,前九月至前三月月底係指前一年十二月至同年六月底)平均未結案件增加民、刑事二十件以上,或民事執行案件平均每股三十件以上,或移交時遲延案件較命令到達前三個月月底增加民、刑事五件以上或民事執行案件十件以上者,均應由該管機關首長研議處分意見具報;但移交時未結案件低於離職當月同院法官辦理同類案件之平均未結件數者,得免予議處。

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審查庭之法官,移交時未結案件件數較命令到達前九個月至前三個月月底之平均未結案件增加民、刑事三十件以上,或自為裁判終結比率,低於同期間同法院民、刑事審查庭法官辦理同類案件之平均自為裁判終結比率百分之二十以上,均應由該管機關首長研議處分意見具報;但移交時未結案件低於離職當月審查庭法官辦理同類案件之平均未結件數及高於審查庭法官之平均自為裁判終結比率者,得免予議處。

三、命令到達前九個月內均正常收受案件,移 交 時命令到達前九月至前三月平均未結件數低於離職當月同院法官辦理同類案件之平均未結件數,且移同 期 間交案件較命令到達前九個月至前三個月月底平均未結案件減少民事第二審訴訟案件十件以上,或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案件十五件以上,或民事第一審簡易訴訟案件三十件以上(聲請、抗告案件均不列入此部分計算),或民事執行案件平均每股二十件以上,或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或第一審審判案件中之通常程序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十五件以上、簡易程序案件二十五件以上、少年調查、審理案件四十件以上者,得酌予嘉獎。

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審查庭之法官,於命令到達前九個月內均正常收受案件,移 交 時未結件命令到達前九月至前三月平均數低於離職當月審查庭法官辦理同類案件之平均未結件數,且移交案同 期 間件較命令到達前九個月至前三個月月底及命令到達前二個月之平均未結案件減少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案件二十件以上,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中通常程序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二十五件以上、簡易程序案件二十五件以上者;並自為裁判終結比率高於同期間同法院民、刑事審查庭法官辦理同類案件之平均自為裁判終結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酌予嘉獎。

附件

(法院)法官調職移交報告書說明二、三修正對照表┌───────────┬───────────┬──────┐│ 修正獎懲標準 │ 現行獎懲標準 │ 修正說明 │├───────────┼───────────┼──────┤│二、命令到達前九個月內│二、命令到達前九個月內│參照第一項標││ 均正常收受案件,移│ 均正常收受案件,移│準訂定審查庭││ 交時未結案件件數較│ 交時未結案件件數較│法官辦理同類││ 命令到達前九個月至│ 命令到達前九個月至│案件移交標準││ 前三個月月底(例如│ 前三個月月底(例如│。又因審查庭││ 命令係九月十六日到│ 命令係九月十六日到│另有自為裁判││ 達,前九月至前三月│ 達,前九月至前三月│案件,故輔以││ 月底係指前一年十二│ 月底係指前一年十二│案件自為裁判││ 月至同年六月底)平│ 月至同年六月底)平│終結比率為標││ 均未結案件增加民、│ 均未結案件增加民、│準,如自為裁││ 刑事二十件以上,或│ 刑事二十件以上,或│判終結比率低││ 民事執行案件平均每│ 民事執行案件平均每│於同期間同法││ 股三十件以上,或移│ 股三十件以上,或移│院民、刑事審││ 交時遲延案件較命令│ 交時遲延案件較命令│查庭法官辦理││ 到達前三個月月底增│ 到達前三個月月底增│同類案件之平││ 加民、刑事五件以上│ 加民、刑事五件以上│均自為裁判終││ 或民事執行案件十件│ 或民事執行案件十件│結比率百分之││ 以上者,均應由該管│ 以上者,均應由該管│二十以上者,││ 機關首長研議處分意│ 機關首長研議處分意│得予議處,爰││ 見具報;但移交時未│ 見具報;但移交時未│增訂第二項。││ 結案件低於離職當月│ 結案件低於離職當月│ ││ 同院法官辦理同類案│ 同院法官辦理同類案│ ││ 件之平均未結件數者│ 件之平均未結件數者│ ││ ,得免予議處。 │ ,得免予議處。 │ ││ 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地│ │ ││ 方法院,辦理民、刑│ │ ││ 事審查庭之法官,移│ │ ││ 交時未結案件件數較│ │ ││ 命令到達前九個月至│ │ ││ 前三個月月底之平均│ │ ││ 未結案件增加民、刑│ │ ││ 事三十件以上,或自│ │ ││ 為裁判終結比率,低│ │ ││ 於同期間同法院民、│ │ ││ 刑事審查庭法官辦理│ │ ││ 同類案件之平均自為│ │ ││ 裁判終結比率百分之│ │ ││ 二十以上,均應由該│ │ ││ 管機關首長研議處分│ │ ││ 意見具報;但移交時│ │ ││ 未結案件低於離職當│ │ ││ 月審查庭法官辦理同│ │ ││ 類案件之平均未結件│ │ ││ 數及高於審查庭法官│ │ ││ 之平均自為裁判終結│ │ ││ 比率者,得免予議處│ │ ││ 。 │ │ ││ │ │ ││三、命令到達前九個月內│三、命令到達前九個月內│一、檢肅流氓││ 均正常收受案件,移│ 均正常收受案件,移│ 條例已於││ 交時命令到達前九月│ 交時命令到達前九月│ 98 年 1││ 至前三月平均未結件│ 至前三月平均未結件│ 月 21 日││ 數低於離職當月同期│ 數低於離職當月同期│ 廢止,故││ 間同院法官辦理同類│ 間同院法官辦理同類│ 第一項平││ 案件之平均未結件數│ 案件之平均未結件數│ 均未結案││ ,且移交案件較命令│ ,且移交案件較命令│ 件關於「││ 到達前九個月至前三│ 到達前九個月至前三│ 感訓案件││ 個月月底平均未結案│ 個月月底平均未結案│ 」部分予││ 件減少民事第二審訴│ 件減少民事第二審訴│ 以刪除。││ 訟案件十件以上,或│ 訟案件十件以上,或│二、參照第一││ 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 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 項標準訂││ 案件十五件以上,或│ 案件十五件以上,或│ 定審查庭││ 民事第一審簡易訴訟│ 民事第一審簡易訴訟│ 法官辦理││ 案件三十件以上(聲│ 案件三十件以上(聲│ 同類案件││ 請、抗告案件均不列│ 請、抗告案件均不列│ 移交標準││ 入此部分計算),或│ 入此部分計算),或│ 。又因審││ 民事執行案件平均每│ 民事執行案件平均每│ 查庭另有││ 股二十件以上,或刑│ 股二十件以上,或刑│ 自為裁判││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案件,故││ 或第一審審判案件中│ 或第一審審判案件中│ 輔以案件││ 之通常程序案件、刑│ 之通常程序案件、刑│ 自為裁判││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終結比率││ 十五件以上、簡易程│ 、感訓案件十五件以│ 為標準,││ 序案件二十五件以上│ 上、簡易程序案件二│ 如自為裁││ 、少年調查、審理案│ 十五件以上、少年調│ 判終結比││ 件四十件以上者,得│ 查、審理案件四十件│ 率高於同││ 酌予嘉獎。 │ 以上者,得酌予嘉獎│ 期間同法││ 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地│ 。 │ 院民、刑││ 方法院,辦理民、刑│ │ 事審查庭││ 事審查庭之法官,於│ │ 法官辦理││ 命令到達前九個月內│ │ 同類案件││ 均正常收受案件,移│ │ 之平均自││ 交時命令到達前九月│ │ 為裁判終││ 至前三月平均未結件│ │ 結比率百││ 數低於離職當月同期│ │ 分之十以││ 間審查庭法官辦理同│ │ 上者,得││ 類案件之平均未結件│ │ 酌予以嘉││ 數,且移交案件較命│ │ 獎,爰增││ 令到達前九個月至前│ │ 訂第二項││ 三個月月底及命令到│ │ 。 ││ 達前二個月之平均未│ │ ││ 結案件減少民事第一│ │ ││ 審通常訴訟案件二十│ │ ││ 件以上,刑事第一審│ │ ││ 審判案件中通常程序│ │ ││ 案件、刑事附帶民事│ │ ││ 訴訟案件二十五件以│ │ ││ 上、簡易程序案件二│ │ ││ 十五件以上者;並自│ │ ││ 為裁判終結比率高於│ │ ││ 同期間同法院民、刑│ │ ││ 事審查庭法官辦理同│ │ ││ 類案件之平均自為裁│ │ ││ 判終結比率百分之十│ │ ││ 以上,得酌予嘉獎。│ │ │└───────────┴───────────┴──────┘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94 年 2 月 15 日院台廳民四字第 0940003360 號函,修正「(法院)法官調職移交報告書說明二、三」,並自99 年 9 月 1 日起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9002047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發布,要旨:法官調職移交時,未結案件件數之計算及增減比較標準,宜按審查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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