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72)秘台廳(一)字第 01908 號函所稱「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係指土地登記規則「依法不應登記者」而言,至法院確定判決所為共有物分割結果有無該情形,應由受理登記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主旨
有關貴部函轉內政部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07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為共有物分割結果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其是否屬本院 72 年 12 月 8 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 01908 號函釋所稱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8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3504 號函。 二、本院旨揭函所稱「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係指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現行條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不應登記者」而言。至本件是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應由受理登記機關本諸職權認定。申請人如不服受理登記機關之決定者,應循同條第 2 項規定程序救濟。
正本
法務部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