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至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時點則為事實認定,而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主旨
有關祭祀公業經派下現員連署過半數同意解任管理人,並將連署書送交區公所申請備查時,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日期應自何時發生效力疑義一案,本部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5644 號函。 二、按法規中所謂「備查」,一般係指下級機關或人民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俾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又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本部 84 年 2 月 8 日 84 法律決字第 02892 號函意旨參照),故祭祀公業條例第 16 條規定所稱「備查」如屬前開性質者,則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日期與報請區公所備查程序無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14 號判決意旨),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外,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復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第 258 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以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4 條及第 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參照)。本件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時點,係屬事實認定,請 貴部本於權責,依上開說明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