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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3618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得以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無庸得其法定代理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等之同意,亦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為申請其未成年子女改姓之行政程序,而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主旨

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對其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名變更登記,是否須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8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63146 號函。

二、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申請己身姓名變更登記,是否須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

(一)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涉及父母之選擇權,爰為本條項之設。是以,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其姓氏之變更,自仍須得父母之同意。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 1 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2 項)」姓名條例第 10 條前段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是以,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因結婚而取得之行為能力,除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外,不因離婚而喪失,其亦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三、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對其子女之從姓約定及申請其子女之姓名變更登記,可否由該未成年父母申請?抑須經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等 4人之同意?」乙節:

(一)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父母得約定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及賦予其對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之同意權,主要係因姓氏因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涉及父母之選擇權,且參照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問未成年之父母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黃宗樂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第 389 頁、第 393頁;本部 98 年 8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800274 號函釋參照)之精神,是不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而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等之同意。

(二)至前揭事項登記申請之行政程序,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依上開二、(二)之說明,自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為申請其未成年子女改姓之行政程序,而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3618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4 日發布,要旨: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對於其未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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