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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保字第 099903369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他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申請殯葬費及法定扶養義務費等遺屬補償金時,若申請人尚有受領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者,則是否僅就相關項目減除,或不問所受領國民年金之給付項目為何,均一律列入減除

主旨

檢送「法務部核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乙份,請 查照。

說明

復貴署 99 年 7 月 26 日檢文明字第 0991001055 號函。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含附件)、本部法規委員會(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含附件)、本部保護司(含附件)

附件

┌──────────────────────────────┐│法務部核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事 │申請人某甲之配偶因犯罪被害死亡,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 實 │護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殯葬││ 及 │費及法定扶養義務費等遺屬補償金,經審核後,殯葬費部分││ 問 │予以補償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至法定扶養義務費部分││ 題 │因不符要件而予駁回,惟因申請人尚有受領國民年金之喪葬││ │給付 10 萬元及遺屬年金給付 15 萬元,則依同法第 11 條││ │於補償金中減除時,是否僅能就相關項目減除,抑或不問所││ │受領國民年金之給付項目為何,均應一律列入減除?亦即受││ │領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是否亦可自所補償之殯葬費用││ │中予以減除? │├───┼──────────────────────────┤│ 臺 │(一)甲說:只能減除所受領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部分。 ││ 灣 │ 理由: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精神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 彰 │ 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 化 │ 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而制定,且依國民年金││ 地 │ 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就被保險人發││ 方 │ 生之保險事故區分,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 法 │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院 │ ,而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之部分,依國民年金法││ 檢 │ 第 39 條規定,係按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一次││ 察 │ 發給 5 個月之喪葬給付,而遺屬年金給付部││ 署 │ 分,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規定,││ │ 則係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 │ 死亡之當月止,是國民年金制度之喪葬給付及││ │ 遺屬年金給付係分別獨立審核、發給,其給付││ │ 之方式亦有異,一則為一次性給付,一則為按││ │ 月給付,此均係為謀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 │ 生活安定之制度性設計,是為達國民年金制度││ │ 確保被保險人遺屬生活安定之精神,於依犯罪││ │ 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減除補償金時,僅││ │ 能就相關項目予以減除。是申請人所得請求補││ │ 償之殯葬費 20 萬元經減除所受領之國民年金││ │ 喪葬給付 10 萬元後,尚得補償殯葬費 10 萬││ │ 元。 ││ │(二)乙說:不問國民年金給付之項目為何,均可一併予以││ │ 減除。 ││ │ 理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之立法理由謂:「││ │ 按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 │ 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 │ 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 │ 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 │ 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 │ 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 │ 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爰於本條││ │ 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減除…」,可││ │ 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 │ 之補充地位,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 │ 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國家既係基││ │ 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 │ 自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填││ │ 補,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已受領犯││ │ 罪被害補償金者,亦應返還國家。再就該條之││ │ 文義解釋,列舉「社會保險」(依犯罪被害人││ │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之規定,包括國民年││ │ 金保險)、「損害賠償給付」及「因犯罪行為││ │ 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各項,││ │ 均無給付項目之限制,而與本法因考量國家財││ │ 政負擔,而於第 9 條明定被害人死亡其遺屬││ │ 所得補償之項目限於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 │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情形不同,是申請人所受││ │ 領之社會保險即國民年金之部分,自不應區分││ │ 殯葬給付或遺屬年金之項目,而予一併列入減││ │ 除。是申請人所得請求補償之殯葬費 20 萬元││ │ ,經減除所受領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10 萬元││ │ 及遺屬年金給付 15 萬元後,已無餘額。 │├───┼──────────────────────────┤│ 臺 │採乙說。 ││ 灣 │ ││ 高 │ ││ 等 │ ││ 法 │ ││ 院 │ ││ 檢 │ ││ 察 │ ││ 署 │ │├───┼──────────────────────────┤│ 法 │同意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 務 │ ││ 部 │ ││ 核 │ ││ 復 │ ││ 意 │ ││ 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保字第 099903369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發布,要旨: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他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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