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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5173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是否免除同條第 2項處罰規定之疑義

主旨

監察院秘書長函詢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及同條第 2項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 18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2698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關於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四、除依第 25 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第 1款、第 4 款、第 7 款或第 10 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惟前揭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免予處罰部分,似係指該項序文所定「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處罰,於第 2 項沒入部分,似無免予處罰之規定。從而,是否得認依該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即係免除第 2 項處罰,似有疑義。貴部為該法主管機關,如仍認為法律適用上係免除第 2 項處罰者,建議宜就上開疑義釐清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9905173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發布,要旨:有關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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