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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秘台廳民三字第 13637 號
要旨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宜自就任日起算,倘未為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要件;法院得為法人選定臨時管理人,原係為維持法人之正常運作而設,非訟事件法所謂「代行董事之職權」,解釋上應有代行董事會之職權
全文內容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第 1 項(現行條文為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為法人選定臨時管理人,原係為維持法人之正常運作而設,故該條所謂:「代行董事之職權」,解釋上應有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否則僅選定臨時管理人一人時,即無法充分發揮該條之立法目的。旨揭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第 4 屆董事之選聘,倘依捐助章程規定,屬該法人董事會職權之一,且董事之選聘,復有利於該法人之運作,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得為之。
二、依民法第 31 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關於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旨揭財團法人新董事之任期似應自就任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