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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28061 號
要旨
工會經主管機關解散後,即應依工會法第 45 條規定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參照民法第 41 條規定,除依民法總則編第二節法人通則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全文內容
一、按工會法第 45 條規定,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其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是工會經主管機關予以解散後,即應依前開規定進行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並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為工會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剩餘財產;於清算完結時,並應造具清算期內表冊,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工會法第 14 條、民法第 37 條、第 40條及公司法第 331 條等規定參照)。又其清算程序,除依民法總則編第二節法人通則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規定參照)。
二、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法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法院監督清算中之法人,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外,關於清算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債務之負擔,法院於必要時亦得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