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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17689 號
要旨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如法院未發現收養無效之原因而予以認可,則須經當事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並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其收養始溯及於收養行為時無效
全文內容
依照修正前之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僅以當事人之合意及作成書面,即屬有效,故如未立書面,或當事人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乃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但依照民國 74 年修正後之民法第 1079 條第 4 項規定(現行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又依民法第1073 條之 1、第 1079 條之 1 規定(現行民法第 1079 條之 4),被收養人之資格有若干限制,違反者其收養為無效。故法院未發現收養無效之原因而予以認可時,須經當事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並獲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收養始溯及於收養行為時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