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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04012 號

會議日期 90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為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一旦拋棄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除有民法上錯誤或被詐欺之情形得主張撤銷外,不得再行撤銷,亦不得以調解方式重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全文內容

一、本院 88 年 10 月 25 日(88)秘台廳民一字第 23816 號函係指已辦畢繼承登記後,復成立訴訟上和解,重新創設一新的法律關係,應依新成立之法律關係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與本案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以法院之調解消滅已辦畢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二、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為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一旦拋棄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除非有民法上錯誤或被詐欺之情形得依該規定主張撤銷外,不得再行撤銷。故如經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由繼承人之一單獨繼承,其法律關係即確定,事後不得再由部分繼承人以調解方式將已辦理完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重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至具體個案應如何登記,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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