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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秘台廳民一字第 27638 號
要旨
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日本公證人非該條項所稱公證人,而僑民在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難謂已具備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日本公證人非該條項所稱公證人。僑民在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未依同條第 2 項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難謂已具備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該遺囑是否具有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則視個案而定
全文內容
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第 1項、第 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能為我國國民,雖久居日本並未歸化為日本人,故關於遺囑及繼承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無疑義。再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日本公證人非該條項所稱公證人,而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我國領事執行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僑民在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未依此規定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難謂已具備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但遺囑是否具有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則須視個案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