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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30018104 號
要旨
交換公債如屬有價證券,依民事訴訟法 10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得作為法院裁定擔保提存之標的,惟是否適於供擔保且屬相當,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斟酌該交換公債之客觀交易價額等情形認定
全文內容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交換公債如屬有價證券,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擔保提存之標的,惟於具體個案是否適於供擔保且屬相當,應由法院斟酌該交換公債之客觀交易價額等一切情形認定。又交換公債若由財政部按公債面額以現金提前收回,應由提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而非逕以收回之現金續充為提存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