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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秘台廳民二字第 03335 號
要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向當事人徵收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全文內容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向當事人徵收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依上開規定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之審判費用,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而非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疇,自應由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