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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秘台廳民二字第 17034 號
要旨
繼承登記僅登記繼承人取得該繼承標的物所有權之既成事實,並非就不動產另為新的處分行為,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縱已為查封登記,似無另予限制之必要
全文內容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0 條中定有明文,而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參照)。又查封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為處分行為,故財產一經查封,任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因繼承登記僅登記繼承人取得該繼承標的物所有權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不動產另為新的處分行為,似無另予限制之必要。
二、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申請登記要件,係屬地政機關權責,宜由其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