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香港法院所為破產之判決,因我國破產法第 4 條為破產程序之特別規定,不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之列,故我國法院不承認其效力
全文內容
一、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 4 條定有明文,故破產管理人無法持外國破產確定判決,在我國法院主張其破產之效力。 二、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固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執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惟前開破產法第 4 條為破產程序之特別規定,不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之列,故香港法院所為破產之判決,我國法院不承認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