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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0010749 號
要旨
公司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其所有權並不因破產宣告而喪失,故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尚難認其法人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亦即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僅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須由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
全文內容
按公司雖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 75 條規定參照),惟其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故於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尚難認其公司法人之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亦即,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僅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須由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之。至於該破產管理人得否視為稅捐稽徵法欠稅保全程序中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涉承辦法官本其法律確信獨立審判之範疇,本院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