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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0015146 號
要旨
公司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其所有權並不因破產宣告而喪失,故於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尚難認其法人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亦即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以處理其未了之事務
全文內容
一、按公司雖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 75 條規定參照),惟其對於該公司財產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故於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尚難認其公司法人之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亦即,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 條規定,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以處理其未了之事務。惟所謂「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或「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之定義為何?則須視個案之具體情狀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二、另關於受貴署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單位」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是否仍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行使相關權利或負擔義務乙情,按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098 號判決參照)。至所詢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範圍內法人人格是否仍視為存續,因本案既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中,為維護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未便表示意見,當事人如有任何陳述或主張,建請逕向該院提出,以供法官或破產管理人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