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且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為主要條件。捐助人若因故無法完成所捐助財產之全部移轉,致法人無法於設立登記後 90 日內向法院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時,法院應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
全文內容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依民法第 60 條第 2 項及第 62 條規定,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設立登記後,除有民法第 62條、第 63 條及第 65 條規定之情事,法院或主管機關得依法定程序為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處分外,不得變更。又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1558 號判例參照),捐助人即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轉所捐財產為法人所有之義務,若因故無法完成所捐助財產之全部移轉,致法人無法於設立登記後 90 日內向法院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且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主要條件,為免法人因組織基礎變動致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暨維公益,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 3 點前段「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登記後,不得修改」暨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 32 條(已移列為現行非訟事件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