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於辦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公證結婚時,皆應審核請求人所提出之旅行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經會驗證之大陸公證處所發單身公證書
全文內容
一、按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公證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公證結婚,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公證結婚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旅行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經會驗證之大陸公證處所發單身公證書,無論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於辦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公證結婚時,皆應審核請求人所提出之前開單身證明文件。 二、又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 36 條亦定有明文。戶政機關於受理結婚登記時,是否須當事人再提出單身證明或僅憑民間公證人所作成之結婚公證書即可一節,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