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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廳民三字第 7551 號
要旨
公證人若不具辦理某類公、認證事件特定資格或權限,本不得辦理該類事件。公證人縱僅認證請求人簽名真正,亦應就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法令事項或是否為無效法律行為予以形式審查
全文內容
關於英文以外外國語文翻譯文書認證問題等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公證人若不具辦理某類公、認證事件特定資格或權限,本不得辦理該類事件
二、依新法第 107 條準用第 70 條規定(現行法第 47 條第 4 項準用第 17 條結果亦同),公證人縱僅認證請求人簽名真正,亦應就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法令事項或是否為無效法律行為予以形式審查。
三、請求人或譯者提出中文文書、宣誓、聲明或切結該中文文書與附綴之原文文義相符,如有不符願負全部法律責任等之中文書面,請求公證人認證,非法所不許;至公證人得否受理,應視具體個案情節而定。惟公證人若藉此規避新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恐將構成移送懲戒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