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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03041 號
要旨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爭議事項,請求人於公證人面前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作成公證書,如契約內容之起租日於公證日之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如有疑義並向請求人說明,而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仍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
全文內容
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 71 條前段及第 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請求人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如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即應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法律行為之內容,且該法律行為具有私法上效果,亦無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之情事,公證人不得拒絕,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惟依前開規定,公證人亦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所為之表示。旨揭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爭議事項,請求人於公證人面前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作成公證書,如契約內容之起租日於公證日之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公證人如對契約之起租日有疑義並向請求人說明,而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仍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並有記載前開說明及請求人所為之表示之義務。至於本院 70 年 5月 18 日(70)廳民三字第 0386 號函之意旨,係就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得為公證之標的為釋示,及本院第四期公證實務研究會之法律問題(九)二,係就當事人約定以公證為生效要件之法律行為,釋示公證之要式行為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與本件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做成起租日於公證日前之法律行為,均非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