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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0184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7 年 02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續編(二)(99年12月版)第 236-237 頁

要旨

由代理人請求辦理分公司公證事務時,除授權書外,應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核發最新之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及加蓋相同分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等證明文件,以供核對。登記事項卡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

全文內容

按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公證法第 73 條至第 75 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第 2 項證明有同一效力,公證法第 7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地區公證人公會函請釋示乙事,因業務主管機關已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故分公司辦理公證事務,由代理人請求時,除授權書外,應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核發最新之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及加蓋相同分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等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前開登記事項卡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惟公證人審認前開所附證明文件後,如對授權之真正仍有疑慮,得依公證法第 101 條規定予以查證,或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規定,通知分公司負責人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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