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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80004396 號
要旨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我國民法尚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乃依民法第 1條規定,依據習慣認定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於該條例制定後,倘有與相關規定未盡相符之處,宜由主管機關本於現行法之精神併為解釋
全文內容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產業,祭祀公業之「公」一詞,可解為「共同」之意,公業之業主權應認為屬於派下全體;公業雖屬於派下全體所有,但非現行法上之分別共有關係,詳言之,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所謂持分),僅有潛在之房份,此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業管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而不屬實質的權利,是以不得視之為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52、785、786 頁參照)。因祭祀公業於 96 年 12 月 12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於我國民法尚無明文之規定,實務上乃依據前開習慣,依民法第 1 條之規定,而認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既屬公同共有關係,自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本院 75 年 1 月 24 日(75)秘台廳(一)字第 01052 號函亦同此旨。
二、至 96 年 12 月 12 日總統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乃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所有而設,理論上除依該條例第 21 條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外,其餘未為前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基於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之本質,其公業財產仍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性質應無改變;惟該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該條例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依民法之規定成立財團法人者,得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財團法人所有外,其第 3 款並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同條第 3 項復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參諸前開規定,是否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已變更傳統習慣上認定祭祀公業財產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性質,而承認祭祀公業財產得依規約約定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事涉該條例相關條文之解釋,允由法規主管機關之貴部本諸職權妥為釋示,本院就此尚不宜表示意見。
三、至本院 75 年 1 月 24 日(75)秘台廳(一)字第 01052 號函有關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派下公同共有之意見,係基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前,法律尚乏明文之時空背景下所為之說明,則於前開條例制定後,倘有與相關規定未盡相符之處,亦宜由主管機關本於現行法之精神併為解釋。而個案上適用法律後之效果為何,本於審判獨立之精神,則應由受訴法院本諸事實及法律上之確信,妥為認定,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就此不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