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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利字第 1001101723 號
要旨
按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其本人或關係人;且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否則即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主旨
有關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晉用清潔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0 年 2 月 11 日桃縣政預字第 100N000326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本法第 7 條及第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非鄉(鎮、市)民代表會聘僱市民代表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於該會任職,而無本法第 6、10 條之適用;惟如該鄉(鎮、市)民代表有利用其對鄉(鎮、市)公所監督之職權,假借該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親屬受該公所聘僱之利益,或其關係人有向該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受聘僱之利益,即有違反本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之虞(本部98 年 3 月 17 日法政字第 0981100360 號函釋參照)。
正本
桃園縣政府政風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司第二科、本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