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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246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按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依法交付信託之特定財產,其財產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受託人,如有增減情形,仍應由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信託契約內容,管理或處分該等財產,故強制信託原因消滅後,委託人對信託之財產所有權自不得追溯原取得之日起並延續存在

主旨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0 年 1 月 24 日水保農字第 1001801149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法第 7條第 1 項規定:「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揆其立法理由,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謹規範政務人員應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進而達成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13 期第 429頁、第 433 頁至第 434 頁參照)。是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依法交付信託之特定財產,其財產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受託人,如有增減情形,仍應由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信託契約內容,管理或處分該等財產(本部 99 年 12 月 23 日法政字第 0999052348 號函釋意旨參照),強制信託原因消滅後,依前開函釋解釋意旨所示,委託人對信託之財產所有權自不得追溯原取得之日起並延續存在。

三、惟本件依來函所述,黃君係因職務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而被要求強制信託其財產,從而致渠所有農地變更登記為信託人之信託財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登記之時點作為土地取得之基準,貴局認依該解釋似仍有疏漏而未盡考量周全之處,從而為兼顧維護委託人權益,其農地持有期間宜認有延續存在之事實乙節,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疑義,貴局如認該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有關該辦法規定土地之持有年限,自宜由貴局建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綜合考量落實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全民監督高度政策決定權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等立法目的後依法衡酌之。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副本

本部政風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0246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0 日發布,要旨:按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依法交付信託之特定財產,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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