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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0569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喪失所屬財產管理及處分權,但仍並未喪失所有權,故其法人人格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另有關公司之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存在與否,則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權責認定

主旨

有關函詢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而於破產程序終結前,法人人格是否消滅,公司之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是否存在等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2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902165050 號函。

二、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113 條、第 115 條、第 3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等規定參照);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即在清算終結前,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法人受破產宣告者,依破產法第 75 條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然並未喪失所有權,故尚難認其法人人格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是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公司之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是否存在乙節,因涉 貴管公司法範疇,本院尚不宜表示意見。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民事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0569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發布,要旨: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喪失所屬財產管理及處分權,但仍並未喪失所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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