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依民法第 1010 條或第 1011 規定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或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辦理登記
主旨
為健全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制度,維護交易安全,請轉知所屬於法院依民法第 1010 條、第 1011 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時,應於裁判確定後或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辦理登記,請 查照。
說明
按非訟事件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為免作業疏漏,爰特別提示注意。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置於本院網站行政函示專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