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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0667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法院依民法第 1010 條或第 1011 規定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或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辦理登記

主旨

為健全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制度,維護交易安全,請轉知所屬於法院依民法第 1010 條、第 1011 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時,應於裁判確定後或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辦理登記,請 查照。

說明

按非訟事件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為免作業疏漏,爰特別提示注意。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置於本院網站行政函示專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0667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發布,要旨:法院依民法第 1010 條或第 1011 規定宣告夫妻財產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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