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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794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94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附款,必與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目的間存在合理化原因。又不論行政機關所為係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行為,均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自亦包含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和平基金會函請貴署勿將「首爾辦公室之成立」,列為核准設許可條件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100 年 3 月 23 日環署綜字第 100002351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次按貴署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簡稱許可要點)第 8 點規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59 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 34 條規定撤銷之:一、設立目的非關環境保護事務或不合公益者。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是以,本件財團法人○○和平基金會之設立許可,倘 貴署認有上開許可要點所定情形之一,應依民法第 59 條規定,不予許可,合先敘明。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簡稱程序法)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 94 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換言之,行政處分之附款,必與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間存在合理化之原因(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6 版,第 526 頁參照)。故建請 貴署先予審認旨揭許可案所為附款究否確屬達成行政處分之目的所必要者,並宜再詳為說明,使相對人得以明瞭。

四、又按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本件 貴署 99 年 12 月 8 日函附會議紀錄,其內容是否已具體作成決定而屬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抑或係與人民間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溝通、協調或約定等之行政指導行為,以獲取人民之同意與協力,從而準備或方便此等法律行為之作成,宜請 貴署先行釐清。惟不論行政機關所為係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行為,依程序法第 4 條規定,均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自亦包含禁止不當聯結之原則,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0794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發布,要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94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附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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