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範意旨,係在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推動或內部和諧。故機關首長就任前,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等親屬已任職所屬機關擔任臨時人員,倘原聘雇契約期間已屆滿者,自不宜再繼續聘僱
主旨
關於機關首長就任前,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等親屬已任職於所屬機關擔任臨時人員,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得否續僱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100 年 3 月 18 日局力字第 1000028744 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係依該法任用之人員,至於臨時人員等其他非依該法任用之人員是否適用該規定, 貴局 95 年 4 月 28 日局力字第 0950010625 號函略以:「考量上開迴避任用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或內部和諧。機關臨時人員雖非常態性用人性質,惟其屬性與機關約聘僱人員性質均為契約進用之臨時性用人,且其亦屬機關人事措施之範疇,其進用仍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迴避任用限制之規定辦理。」另「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 11 點第 1 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上開見解,應屬妥適,合先敘明。 三、次按機關首長就任前,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等親屬已任職於所屬機關擔任臨時人員者, 貴局 99 年 11 月 19 日局力字第 09900144971 號函認為尚不受迴避進用規定之限制,可資贊同;至於倘原聘雇契約期間已屆滿者,自不宜再予繼續聘僱,以資貫徹前揭迴避任用之規範意旨。準此, 貴局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擬對於 99 年11 月 19 日函補充說明:「……如原勞動契約期滿或終止而須另定新約,則應依臨時人員要點第 11 點有關迴避進用之規定辦理。」本部原則上贊同;惟查勞動契約有「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之分,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故 貴局前揭補充說明是否包括此種未另定新約惟依法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建請再予斟酌。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公文)、本部政風司、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