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新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5 款規定,已配合社會救助法第 19 條修正,對低收入戶健保費補助並無不同。倘因尚未施行而認仍應適用現行法規定,無異產生社會放助法第 19 條於施行日期後仍無法適用情形,似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不符
主旨
奉 交議關於衛生署函為有關社會救助法修正後,對於低收入戶健保費之補助,與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同之疑義一案,謹提出法制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 100 年 3 月 21 日院臺內議字第 1000014521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 9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99年 12 月 10 日修正之條文,自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故社會救助法第 19 條規定,應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三、第查衛生署函詢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尚未施行前,而於社會救助法施行(100 年 7 月1 日)後,低收入戶之健保費補助機關,究應依現行健保法第 27 條第 5 款規定,由中央與地方機關分別補助,抑或依已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第 19 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乙節,按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健保法第 27 條第 5 款規定,已配合社會救助法第 19 條規定而修正,立法意旨相同,是對於低收入戶之健保費補助,二法並無不同。倘因後修正之健保法尚未施行,而認仍應適用現行健保法第 27 條規定,無異產生社會救助法第 19 條於施行日期後仍無法適用之情形,似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不符。 四、至於各級地方政府已依現行健保法編列 100 年度預算並執行中,相關健保補助預算應如何處理乙節,事涉主計事宜,建請由 鈞院主計處表示意見為宜。至於社會救助法施行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相關規定是否有須配合修正,建請另徵詢財政部意見為宜。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