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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0001003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參照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倘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軍法官之職務,復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自得擇一繳驗已完成(即律師職前訓練合格證書)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登錄

主旨

台端就曾任律師法第 7 條第 2 項所列「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嗣經律師考試及格,得否選擇參加律師職前訓練,如訓練期滿且成績合格者,得否持律師職前訓練合格證書,向法院聲請登錄,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0 年 4 月 13 日申請函。

二、按律師法第 7 條第 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係將職前訓練列為律師登錄執業之要件,旨在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惟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軍法官者,已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故可免受職前訓練,准予逕行登錄。準此,台端如曾任前開律師法所列職務,嗣經律師高考及格者,自得免經律師職前訓練,逕向法院聲請登錄。惟台端如有意願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仍得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向本部委託之中華民國○○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辦理。

三、次按律師依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律師證書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台端倘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軍法官之職務,復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擇一繳驗已完成(即律師職前訓練合格證書)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登錄。另依律師法第 31 條前段規定,台端嗣後如為執業律師,並不得兼任公務員,如有違反,則有構成同法第39 條應付懲戒事由之虞,併此敘明。

正本

○○○先生

副本

中華民國○○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字第 100001003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發布,要旨:參照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倘曾任法官、檢察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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