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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1669 號
要旨
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4 月 29 日金管銀國字第 10000101190 號函,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儲金存單存款因非屬民法第1101 條第 3 項所欲規範投資行為,已不在禁止之列,是無列入同條項但書予以排除之必要
主旨
有關民眾陳情對於未將「不可轉讓定期存單」列入民法第 1101 條第 3項但書規定,致無法辦理定期儲金存款,函囑本部提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0 年 3 月 15 日(100)北德字第 1000315-1 號傳真函。
二、按民法第 1101 條第 3 項規定:「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係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而設,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爰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參照修正理由)。而所謂投資謂以取得利益為目的,將資金投入證券、期貨、事業等之行為。因投資伴有風險,以固本為要。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等有價證券,因係政府發行或由金融機構擔保或自負付款之責,其安全性與存放金融機構無異,則例外准許為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0 年 9 月修訂 9 版 1 刷,第476 頁至第 477 頁參照)。
三、至於來函所指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之「不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係指「定期儲金存單存款」,經轉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年 4 月 29 日金管銀國字第 10000101190 號函略以:「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之定期存款不得轉讓,依法院實務見解,民眾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性質係定期存款之債權憑證,其權利之發生、行使、轉讓及消滅,尚不適用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從而,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儲金存單存款因非屬民法第1101 條第 3 項所欲規範之投資行為,本已不在該條項本文禁止之列,自可為之,是無列入同條項但書予以排除之必要。
四、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影本一份供參。
正本
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
副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