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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198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發展觀光條例第 54 條、第 55 條規定及學說見解,民宿登記證申請人「切結書」切結事項,並不在行政處分內表現,非屬行政處分附款。又切結書內容係民宿登記證廢止事由,惟發展觀光條例已有相關規定,則似僅具宣示性質,非屬「保留廢止權」之附款

主旨

貴府函詢有關地方政府核准民宿登記申請時,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保留廢止行政處分之裁量權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0 年 5 月 3 日府觀管字第 1000091073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原則上,裁量處分始得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本部 99 年12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48529 號函參照)。本件核准民宿登記申請時,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保留廢止行政處分之裁量權乙節,宜先審認核發民宿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是否為裁量處分,如屬羈束處分,除非有法律明文或為確保該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履行外,否則不得附加附款,合先敘明。

三、承上,縱認核發民宿登記證屬裁量處分,惟申請人「切結書」之切結事項,並不在行政處分內表現,自非屬行政處分之附款(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6 版,頁 521 參照)。復查切結書之內容係民宿登記證之廢止事由,惟觀光發展條例已有相關規定,則切結事項似僅具宣示性質,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所指「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版,頁 243 參照)。況依發展觀光條例對於違規業者之裁罰,原則先處以罰鍰,於情節重大之情形,方予廢止登記證或營業證,故如對於違反切結書內容之業者,不論情節是否重大,主管機關即得逕予廢止民宿登記證,似與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 54 條、第 55 條規定有所不符,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末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9 款、旅館業管理規則及民宿管理辦法等相關條文以觀,旅館業與民宿非僅以客房數量為區分標準,兩者性質、相關設置及設施規範均有不同。準此,依法領有民宿登記證之民宿經營者,縱因擅自擴大經營規模致其增加客房數已達旅館業之客房數規模,似不得據此認定該民宿屬旅館業,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惟此涉及上開條例及相關法規之適用,仍請徵詢法規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意見為宜,併此敘明。

正本

南投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1198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2 日發布,要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發展觀光條例第 54 條、第 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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