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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099903580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定等規定,有關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限期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故行為人屆期不遵行所為行政執行程序,縱依法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仍應以經濟部為行政執行機關並以其名義行之

主旨

有關 貴署函詢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2 條代履行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9 年 8 月 9 日經水政字第 0990600434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意旨,本條所稱「執行機關」究何所指,應視行政執行之種類而定。詳言之,行政執行如係義務人依法令或因行政機關、法院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者,所稱「執行機關」,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如係依據行政處分,即義務人係因行政機關依法令為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者,所稱「執行機關」,係指原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行政執行如非依據行政處分,即義務人係直接依據法令之規定而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或行政機關依本法有關即時強制之規定為執行者,所稱「執行機關」,係指主管各該法令之行政機關而言。 三、本件來函所詢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有關回復原狀之行政執行程序可否不以處分機關名義而由河川管理機關(水利署)或執行機關(各河川局)以「自己名義」而為之乙節,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查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復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則本件所詢第93 條之 4 限期回復原狀之原處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故行為人屆期不遵行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縱依法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仍應以經濟部為行政執行機關並以其名義行之(參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2008 年 9 月,第 55 頁)。

正本

經濟部水利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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