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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人四字第 1000016355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訂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得列入承辦案件之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一覽表」,包括訴訟案件種類、字別名稱及對應該審級終局裁判書類名稱等事項,並停止適用原於 95.03.03 訂定之「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得列入承辦案件之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一覽表」

全文內容

訂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得列入承辦案件之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一覽表」,並自即日生效;「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得列入承辦案件之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一覽表」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法院(36)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本院各廳、處、室、秘書處第三科(請刊登公報)、司法周刊社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3 日院台人二字第 0950005183 號令,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院台人二字第 1010030784 號函,自民國 101 年 8 月 26 日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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