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訂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得列入承辦案件之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一覽表」,包括訴訟案件種類、字別名稱及對應該審級終局裁判書類名稱等事項,並停止適用原於 95.03.03 訂定之「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得列入承辦案件之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一覽表」
全文內容
訂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得列入承辦案件之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一覽表」,並自即日生效;「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得列入承辦案件之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一覽表」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法院(36)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本院各廳、處、室、秘書處第三科(請刊登公報)、司法周刊社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3 日院台人二字第 0950005183 號令,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院台人二字第 1010030784 號函,自民國 101 年 8 月 26 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