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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7346 號
要旨
參照學校衛生法第 7 條、國民教育法第 12 條等規定,地方政府如本於職權,將學校原置護理師或護士之職缺,嗣後改置護士職缺,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涉及教育人事任用事項,宜由教育部本於權責卓酌或洽銓敘部
主旨
有關學校護理人員任用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6 月 23 日臺體(二)字第 1000106319 號函。
二、按「學校衛生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國民教育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以下稱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同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是以,地方政府如本於職權,將學校原置護理師或護士之職缺,嗣後改置護士職缺,是否符合上開準則及有關人事法規規定?其編制表是否能獲銓敘部同意備查?及獲進用者如具有護理師資格(或兼具有護士資格),而以較低階之護士任用,有無違反上開準則及有無符合來函所附銓敘部 99 年 9 月 17 日部銓五字第 09932493401 號書函之意見,因涉及教育人事任用事項,仍宜由貴部參酌銓敘部函意見,本於權責卓酌或洽銓敘部。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