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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檢字第 100080428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參照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列舉各款事件並未涵蓋調解事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律師就同一案件曾擔任調解委員,嗣調解不成立,進入審判後,受聘擔任一造之訴訟代理人,尚難認有違反前開規定

主旨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轉貴律師詢問,律師就同一案件曾擔任調解委員,嗣調解不成立,進入審判後,受聘擔任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100 年 5 月 11 日(100)律聯字第 100097 號函轉貴律師未署日期信函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為有前開各款所列情事者,即不應再受委託執行律師職務,避免對另一方造成不利之影響。惟本條第 1 項列舉之各款事件並未涵蓋調解事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來函所詢情事,尚難認有違反前開規定。 三、次按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另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 23 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5 條及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 12 條均有類此規定。據此,律師就同一事件曾擔任調解委員,如調解不成立,因其似有可能充分了解該調解事件之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所在,如又受任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不無有利用曾任調解委員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他造致生不利影響之虞。此時該調解事件與受任之事件是否屬於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而有前開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不無疑義。茲因律師倫理規範係由全聯會訂定,貴律師來函所詢情事是否有違反上開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宜由該會解釋。

正本

○○○律師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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